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06號
PCDM,108,審簡,1006,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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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從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63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從恩於108 年11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 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從恩於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宗慧為鄰居,雙方本應共同追求里仁為 美之良善境界,營造更優質之鄰近住宅環境,卻屢因各自生 活形態差異而生糾紛,且即使如此,遇有爭執或紛爭仍應秉 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然被告因 彼此間嫌隙,放縱一己怒氣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輕重及範圍、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38號
被 告 丁從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從恩林宗慧係鄰居,雙方因細故互生嫌隙,嗣林宗慧於 民國108 年4 月19日7 時3 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板橋 區陽明街279 巷口,遇見徒步行走之丁從恩,詎丁從恩見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雨傘攻擊林宗慧,推倒林宗 慧之機車,致林宗慧人車倒地後,上前將林宗慧壓制在地, 致林宗慧受有額頭擦傷6 0.1 公分、右肘擦傷2 2 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從恩於警詢時與│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出│
│ │偵查中之供述 │手推倒告訴人林宗慧機車,致│




│ │ │林宗慧人車倒地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慧於│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行│
│ │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指│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訴 │ │
├──┼──────────┼─────────────┤
│3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同上。 │
│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片18張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額頭擦傷6 0.1 │
│ │證明書1 份 │公分、右肘擦傷2 2 公分之│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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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