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仁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如仁與告訴人張國鎮(所涉傷害等犯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其等因故有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8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持折疊雨傘毆打告訴人, 復以身體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左肩、左 上臂瘀青、右臉頰、右手肘、左手肘、右手腕、右背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