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損電燈泡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
事 實
一、王富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7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已破損之電燈泡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富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 第8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6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 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 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 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68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2 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8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 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破損之電燈泡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