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守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守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他人為通姦之犯行,破壞告訴人高 雅萍之家庭和諧及基於配偶之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楊守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守義係高雅萍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2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與不知楊守義有婚姻關 係之黃翠玲(所涉相姦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姦淫行為 1 次。
二、案經高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守義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曾於今年與黃翠│
│ │中之供述 │ 玲發生性行為,並將與黃│
│ │ │ 翠玲性行為之畫面存於其│
│ │ │ 雲端空間等事實。 │
│ │ │2.被告坦承曾於108 年4 月│
│ │ │ 8 日有與同案被告黃翠玲│
│ │ │ 一同欲進入板橋富康精采│
│ │ │ 旅館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雅萍於警│證明被告雲端硬碟內之卷內│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翻拍照片,生殖器外觀特徵│
│ │ │與被告楊守義之生殖器吻合│
│ │ │等事實。 │
├──┼───────────┼────────────┤
│3 │證人黃翠玲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雲端硬碟內儲存之│
│ │中之供述 │照片確為黃翠玲本人,且曾│
│ │ │於108 年4 月8 日與被告楊│
│ │ │守義一同欲進入板橋富康精│
│ │ │采旅館等事實。 │
├──┼───────────┼────────────┤
│4 │告訴人提供之108 年4 月│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8 日富康精采旅館之現場│ │
│ │照片及被告雲端硬碟翻拍│ │
│ │照片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佩 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