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7
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 單編號「4 、5 」分別更正為「3 、4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職務報告書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7339號偵查卷第 1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54 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 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 尚難認其對傷害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 ,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 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告 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到場 調解,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花媽早餐 店,甲○○於民國107 年11月3 日早上,陪同游芸樂至前址 與丙○○商討債務清償事宜,詎雙方發生爭執,丙○○竟以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3 )日12時30分許,在前址以徒 手之方式朝甲○○左手臂及左臉部攻擊,致甲○○左側前臂 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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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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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拉│
│ │之供述 │扯告訴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書1 │證明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 │份 │ │
├──┼────────────┼───────────┤
│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 張在卷│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
│ │可參 │鐵鎚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罰金刑由銀元1 千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