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32號
PCDM,108,審易,293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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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森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3時30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段時,因與告 訴人翁江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挫傷、右前臂挫傷擦傷、手背挫 傷、右側手小指擦傷及指甲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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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