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羽雯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8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不滿其子康○薰(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事發時未滿18歲)與馬誠億交往,而與康○薰發 生爭吵,康○薰因此離家,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先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於臉書網站,設立帳號「Sincere Wolf」,並將告訴人乙 ○○與馬誠億之合照設定為該帳號之大頭照,並以「老女人 愛小鮮肉」之文字,作為該帳號之個人簡介內容,並再以上 開帳號及帳號「Melody Yin」於告訴人不同則臉書公開貼文 下,接續張貼「沒水準的老師,跟著狼師有樣學樣,看看你 對長輩的嘴臉,活該做不下去!一群被S 狼師洗腦的狐群狗 黨!以為可能全台騙招生,爆你們的料,讓大家肉搜你們這 群騙子!」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2月23日在本院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