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以下有關「上開 ①至⑦罪接續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①、②、④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揭③、⑤、⑥所宣告之刑,則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 3 月8 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⑦拘役40日至104 年3 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又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2 部電動機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被告以一竊取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 同之普通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 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變賣竊得之2 台電動機車,得款16,000元乙情,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陳又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民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3 年間,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98 號 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⑦罪接續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又民猶未悔改,於107 年8 月20日3 時51分許,駕駛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 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小客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PHAN THI THUY (中文名潘氏翠,下稱潘氏翠)所有之雲馬牌電動機車(藍 色、車架號碼ATTE703098號)1 台、XIN THI HONG(中文名 新氏紅,下稱新氏紅)所有之來克電動機車(紅色、車架號 碼LKTI703388號)1 台停放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上開電動機車2 台後,利用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載 運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 電動機車2 台出售予NGUYEN MANH TAN (中文名阮孟新,下 稱阮孟新,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發布通緝)。
三、案經訴請新氏紅、潘氏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又民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孟新於│上開雲馬牌電動機車(藍│
│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色、車架號碼ATTE703098│
│ │述 │號)1 台、來克電動機車│
│ │ │(紅色、車架號碼LKTI70│
│ │ │3388號)1 台係被告陳又│
│ │ │民以1 萬6,000 元價格出│
│ │ │售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氏翠、新│上開雲馬牌電動機車(藍│
│ │氏紅於警詢之證述 │色、車架號碼ATTE703098│
│ │ │號)1 台、來克電動機車│
│ │ │(紅色、車架號碼LKTI70│
│ │ │3388號)1 台遭竊之事實│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新氏紅、潘│告訴人新氏紅所有之電動│
│ │氏翠之仲介李金峯於警詢│機車遭竊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5 │證人NGUYEN PHUONG THAO│長相與被告陳又民相似之│
│ │(中文名阮芳草,下稱阮│人曾至伊工作之店內詢問│
│ │芳草)於警詢、偵查中之│有無人欲購買電動機車,│
│ │證述 │伊即與阮孟新聯絡之事實│
│ │ │。 │
├──┼───────────┼───────────┤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陳│
│ │ │又民持用門號之事實。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陳又民竊得上開電動│
│ │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車2 台後,將上開電動車│
│ │單2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2 台出售予阮孟新之事實│
│ │檔案及翻拍照片共10張張│。 │
│ │、電動車照片共4 張 │ │
├──┼───────────┼───────────┤
│8 │保固卡影本3 份 │雲馬牌電動機車(藍色、│
│ │ │車架號碼ATTE703098號)│
│ │ │1 台、來克電動機車(紅│
│ │ │色、車架號碼LKTI703388│
│ │ │號)1 台分別係告訴人潘│
│ │ │氏翠、新氏紅所有之事實│
│ │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 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核被告陳又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
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陳又民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後賣得之價金1萬6,000元部分 屬犯罪所得,請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