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枝村自民國99年11月2 日起,在楊群賢獨資經營而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之高樹果菜行擔任送 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並將貨款繳予專 責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萌生業務上反覆之侵占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 業務上機會,於100 年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初,應 予更正),向高樹果菜行之客戶三乘三家有限公司、市民便 當中正店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3,600 元、1 萬2,80 0 元之貨款,另向由林秋如獨資經營之金華殿餐廳,收取林 秋如所開立並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1 張(面額8 萬4,300 元 、付款行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KLA0000000、發 票日100 年2 月28日,起訴書將面額誤載為8 萬3,400 元, 同應更正)後,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挪作他用, 而均侵占入己。嗣高樹果菜行員工方美娥致電林秋如催討前 揭貨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樹果菜行即楊群賢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枝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美娥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書寫之交易明 細、支票存根聯、被告之打卡資料、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告 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各1 份(參101 年度他字第1709號卷第 31至34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查被告自99年11月2 日起,在告訴人經營之高樹 果菜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次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 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因此,如行為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 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 任職期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反覆於密接之時 間在不同客戶之所在地,以同一方式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顯係出於反覆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即足評價其所為犯行 之全部不法內涵,而非認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皆獨自成立 犯罪,以免認事用法失之過苛。
(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迄98年8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然考量該前案為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開立之 帳戶,藉以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與本件 單純於業務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性質上顯然有別 ,難認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行之情狀,是核前案與 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間,尚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 ,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 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 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既受告訴人僱用而擔任送貨、收款之人員,本應 忠誠、負責地執行受指派之各項事務,尤其是關於貨款之 收取、交付,更應貫徹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所為之安排或 指示,當無私下截留或擅自挪用之空間,方足彰顯其從事
業務上之廉潔,並維護人際、職場上之基本信賴關係,惟 其因當下經濟情況窘迫,未能尋求合法、妥適之解決途徑 ,反而利用業務之便而將所持有之貨款悉數侵占入已,破 壞前開基本信賴關係,更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法益,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合計 11萬5,000 元(超過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總額11萬700 元 ),此觀卷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 1 份可明,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且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出來做工、離婚但與前妻同住,前妻因罹患子宮 頸癌末期,目前還在急診治療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 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 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 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 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 ,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最高法院92年 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項)。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有成立累犯之刑案執行紀錄,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8 年8 月24日等情,概如前述,本院就本件於108 年12月19 日宣判時,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要無疑義。 而衡酌被告犯罪後,雖經通緝始到案,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皆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將超過侵占貨款總數之金 額賠償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所得合計11萬700 元,確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然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如前述,被告償還之款項 雖非經由上開條項所載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
人,下同)之途徑,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完整滿足,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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