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74號
PCDM,108,審易,287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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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良



      閻信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閻信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中良、閻信 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共同佯稱有購車意願與能力,而向告訴人廖昱翔、鐘 珮容詐騙欲販售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廖昱翔鐘珮容之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雖被告黃中良與告訴人鐘珮容於偵查中成立和 解,並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然僅給付2 期共計4 萬元賠償金額後,即 未依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黃中良高中肄業、被告閻信呈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廖昱翔鐘珮容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向本案告訴人2 人詐得本案汽車後,隨即以203 萬元轉賣與不知情之車商,嗣雖返還同額價金與車商並取回 本案汽車,惟其中30萬元已由被告黃中良用以償還自身之賭 債,而被告閻信呈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此據被告2 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且上開返還車商之價金,其中30萬元差額係由 告訴人廖昱翔所墊付,扣除被告黃中良已返還之4 萬元,尚 餘款26萬元未返還,為避免被告黃中良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黃中良所有並用以與 告訴人廖昱翔聯繫買賣本案汽車事宜之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閻信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三星及HTC 廠 牌行動電話,並無用以與告訴人2 人聯絡。惟查,被告閻信 呈於本案曾使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聯絡被告黃中良及欲收購本案汽車之不知情車商智 華(捷品),此業據被告閻信呈於警詢中供明於卷,並有扣 案該手機傳送LINE訊息之截圖附卷可稽,是扣案之該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閻信呈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被 告 黃中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閻信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良閻信呈為朋友,兩人實際上並無購車意願與能力, 僅因黃中良需錢孔急,因見廖昱翔於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時 ,在中古車拍賣網上張貼自用小客車(以配偶鐘珮容名義登 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之出售訊息,竟 共同意圖為黃中良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閻信呈以本件車輛之車況資訊,對外聯繫詢問中古車商,為 將來騙得本件車輛後安排銷贓管道。同時,由黃中良上網主 動聯繫廖昱翔,向廖昱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 購買本件車輛,但僅能先交付定金5 萬元,剩餘款項則須待



車貸申辦成功後始能付清,且申貸通過之條件係先完成車籍 移轉登記為前提云云,使廖昱翔鐘珮容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出售本件車輛與黃中良,並於108 年6 月8 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嗣後,黃中良閻信呈遂共同於同年月13日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區監理站,與 廖昱翔鐘珮容辦理本件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108 年6 月13日完成登記之當場,黃中良復向廖昱翔鐘珮容佯稱貸 款申辦作業尚需若干時間,希望能在等待貸款審核期間試開 本件車輛,廖昱翔鐘珮容不疑有他,遂交付本件車輛之鑰 匙供黃中良試車,黃中良先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廖昱翔,沿上 開監理站周圍試駕一圈後,趁廖昱翔下車而不備,旋將本件 車輛開離監理站,從此避不見面,且亦未完成貸款付清本件 車輛之尾款,黃中良閻信呈以此方式共同詐取本件車輛得 手。
二、案經廖昱翔鐘珮容鐘珮容委任沈孟賢律師告訴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中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黃中良閻信呈確有以│
│ │白,及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上開手段詐取本件車輛之犯罪事│
│ │閻信呈涉案部分為具結證│實。 │
│ │述 │ │
├──┼───────────┼──────────────┤
│2 │被告閻信呈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黃中良閻信呈確有以│
│ │白,及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上開手段詐取本件車輛之犯罪事│
│ │黃中良涉案部分為具結證│實。 │
│ │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翔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鐘珮容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述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黃中良等 2 人有以扣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案手機(HTC 、 OPPO 牌)聯繫│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上開詐騙事宜,並簽署買賣契約│




│ │買賣合約書、 LINE 對話│書,使告訴人廖昱翔等人誤信為│
│ │紀錄翻拍截圖 │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手機(HTC 、OPPO牌)2 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被告閻信呈黃中良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中良 因出售本件車輛所賺取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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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