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良
閻信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閻信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中良、閻信 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共同佯稱有購車意願與能力,而向告訴人廖昱翔、鐘 珮容詐騙欲販售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廖昱翔、鐘珮容之財產 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雖被告黃中良與告訴人鐘珮容於偵查中成立和 解,並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然僅給付2 期共計4 萬元賠償金額後,即 未依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黃中良高中肄業、被告閻信呈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廖昱翔 、鐘珮容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向本案告訴人2 人詐得本案汽車後,隨即以203 萬元轉賣與不知情之車商,嗣雖返還同額價金與車商並取回 本案汽車,惟其中30萬元已由被告黃中良用以償還自身之賭 債,而被告閻信呈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此據被告2 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且上開返還車商之價金,其中30萬元差額係由 告訴人廖昱翔所墊付,扣除被告黃中良已返還之4 萬元,尚 餘款26萬元未返還,為避免被告黃中良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黃中良所有並用以與 告訴人廖昱翔聯繫買賣本案汽車事宜之用,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閻信呈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三星及HTC 廠 牌行動電話,並無用以與告訴人2 人聯絡。惟查,被告閻信 呈於本案曾使用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聯絡被告黃中良及欲收購本案汽車之不知情車商智 華(捷品),此業據被告閻信呈於警詢中供明於卷,並有扣 案該手機傳送LINE訊息之截圖附卷可稽,是扣案之該HTC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閻信呈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被 告 黃中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閻信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良、閻信呈為朋友,兩人實際上並無購車意願與能力, 僅因黃中良需錢孔急,因見廖昱翔於民國108 年6 月初某時 ,在中古車拍賣網上張貼自用小客車(以配偶鐘珮容名義登 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件車輛)之出售訊息,竟 共同意圖為黃中良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閻信呈以本件車輛之車況資訊,對外聯繫詢問中古車商,為 將來騙得本件車輛後安排銷贓管道。同時,由黃中良上網主 動聯繫廖昱翔,向廖昱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 購買本件車輛,但僅能先交付定金5 萬元,剩餘款項則須待
車貸申辦成功後始能付清,且申貸通過之條件係先完成車籍 移轉登記為前提云云,使廖昱翔、鐘珮容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出售本件車輛與黃中良,並於108 年6 月8 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嗣後,黃中良、閻信呈遂共同於同年月13日前 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區監理站,與 廖昱翔、鐘珮容辦理本件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108 年6 月13日完成登記之當場,黃中良復向廖昱翔、鐘珮容佯稱貸 款申辦作業尚需若干時間,希望能在等待貸款審核期間試開 本件車輛,廖昱翔、鐘珮容不疑有他,遂交付本件車輛之鑰 匙供黃中良試車,黃中良先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廖昱翔,沿上 開監理站周圍試駕一圈後,趁廖昱翔下車而不備,旋將本件 車輛開離監理站,從此避不見面,且亦未完成貸款付清本件 車輛之尾款,黃中良、閻信呈以此方式共同詐取本件車輛得 手。
二、案經廖昱翔、鐘珮容及鐘珮容委任沈孟賢律師告訴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中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黃中良、閻信呈確有以│
│ │白,及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上開手段詐取本件車輛之犯罪事│
│ │閻信呈涉案部分為具結證│實。 │
│ │述 │ │
├──┼───────────┼──────────────┤
│2 │被告閻信呈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黃中良、閻信呈確有以│
│ │白,及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上開手段詐取本件車輛之犯罪事│
│ │黃中良涉案部分為具結證│實。 │
│ │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昱翔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鐘珮容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述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黃中良等 2 人有以扣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案手機(HTC 、 OPPO 牌)聯繫│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上開詐騙事宜,並簽署買賣契約│
│ │買賣合約書、 LINE 對話│書,使告訴人廖昱翔等人誤信為│
│ │紀錄翻拍截圖 │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中良、閻信呈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嫌。被告黃中良、閻信呈上開所為,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 扣案手機(HTC 、OPPO牌)2 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 被告閻信呈、黃中良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中良 因出售本件車輛所賺取之犯罪所得30萬元部分,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