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749號
PCDM,108,審易,2749,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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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2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張晉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晉瑋於民國108 年1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其 因經濟困難,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 ,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竊取他 人財物,雖未得手,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 念,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借住友 人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件加重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108 年 度偵字第28235 號卷第7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2 項前段 ,於主文第2 項下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18巷6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之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薛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後(涉嫌毀 損罪嫌,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 000 元、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物)之際,為薛家 榮發現後加以攔阻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 扣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薛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加重│
│ │中之自白 │竊盜之事實。 │
├──┼───────────┼────────────┤
│2 │告訴人薛家榮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扣案│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車輛車│
│ │品目錄表各1 份 │窗玻璃後,欲竊取告訴人所│
│ │ │有放置在車內之腰包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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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