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648號
PCDM,108,審易,2648,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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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佰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貳佰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嘉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朱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 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稱其罹患淋巴癌末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00包(驗前純質 淨重共計32.66公克),均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依上揭說 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之各該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0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便於攜帶、持有,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同條 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朱嘉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2月15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路旁,以 新臺幣3萬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總 毛重1821.35公克,總驗前淨重1633.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重32.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因形跡可疑經 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4│
│ │中之自白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
│ │ │為伊購入並持有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扣案疑似毒品咖啡包200 包│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
│ │、蒐證照片 8 張及內政 │重1821.35 公克,總驗前淨│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重1633.35 公克、驗前總純│
│ │年 3 月 8 日刑鑑字第 │質淨重32.66 公克)之事實│
│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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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0包,請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罪嫌部分,係以 本件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上揭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幫友人小草購入等語 。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所示之毒品外,查無證人指證被告 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 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員警 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犯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 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 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 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 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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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