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86號
PCDM,108,審易,2386,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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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勝宗明知自己並無如實將所得款項用於投資之真意,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0時許,在其 友人蘇麗珠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 號3 樓之住 處,對蘇麗珠謊稱:伊是警察,有意幫蘇麗珠投資放貸生利 息來賺錢,會每天還1 千元云云,致蘇麗珠陷於錯誤,於同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勝宗;詎陳勝宗得款後, 未確實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反用盡於賭博,遂無法依約還 款,並避不聯絡,蘇麗珠追索無著,始驚悉受騙。二、案經蘇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獨照截圖、本票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各1 張



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惟被告已返還3萬元 ,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 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 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 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扣除已返還3萬元,仍計有7 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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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