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桂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977 號、108 年度偵字
第1937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桂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桂芳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交簡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 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103 簡上字第793 號判決駁回確定;㈣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1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8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為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 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確 定,上開2 執行案並與前揭㈣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㈧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前述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且接續執行 該有期徒刑5 月部分,於107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二、惟因其長年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頻,致李 宜頻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㈡於108 年3 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顏姵欣之頭髮及毆打顏姵 欣,致顏姵欣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㈢於108 年3 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南山路322 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高鈺茹之頭髮,並 以「下次別再讓我遇到」等語恫嚇高鈺茹,致高鈺茹受有頭 皮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㈣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門,致蔡門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腦出血等傷害。 ㈤於108 年4 月19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憶萍,致吳憶萍受有 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㈥再於108 年5 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4 3 巷57弄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芸,致周芸受有 頭部挫傷、左上肢燙傷(因過程中接觸某高溫物品)、右下 肢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李宜頻、顏姵欣、高鈺茹、蔡門、吳憶萍、周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陶桂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7 至183 頁),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4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40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5826 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977 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613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8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371 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9 頁;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宜頻、顏姵欣、高鈺茹、吳憶萍、周芸及告訴代理人 即告訴人蔡門之子林建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就告訴人李宜頻及嚴姵欣於108 年3 月13日就診、 告訴人高鈺茹於同年3 月27日就診、告訴人吳憶萍於同年4 月19日就診、告訴人蔡門於同年4 月22日就診、告訴人周芸 於同年5 月17日就診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1 份、監視錄影器 畫面光碟5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共27張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9至23頁;偵查卷(二), 第19頁;偵查卷(三),第19至23頁;偵查卷(四),第15 頁、第21頁;偵查卷(五),第19至23頁;偵查卷(六), 第33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提高至5 年 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在徒手傷害告訴人高鈺茹時,出言恐嚇告訴人高鈺茹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吳憶萍有恐嚇行為,然綜 觀全卷資料,查無此部分事證,是該部分記載應屬贅載,併
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即屬傷害案件,竟於107 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而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 里療養院)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疾病史、心理衡鑑、涉案 當時精神狀態評估略以:㈠疾病史:陶員(即被告,下同) 分別於耕莘及雙和醫院治療,初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由於 陶員後來病程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八里 療養院診斷修正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㈡心理衡鑑報告摘要 :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衡鑑,現有證據支持個案當前之認 知功能與行為部分受其症狀而有所受損與影響;㈢結論與建 議;陶員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病人,發病時有情緒不穩、易 怒、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及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現實 判斷力,嚴重時會產生攻擊行為。此次精神鑑定,陶員所涉 傷害案件發生時間於108 年3 月13日至同年5 月17日,犯行 經過都稱是因不明原因,突發性徒手攻擊他人成傷,參酌陶 員病歷資料,該期間陶員精神病症狀已明顯惡化,並未接受
治療。雖然陶員只能描述3 月27日和5 月17日這兩件犯行之 細節,傷害行為和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有關,然根據 病歷紀錄、偵訊資料及陶員病程之時序關係,推斷陶員另外 犯行也和病情有高度相關。根據現有資料推斷陶員受精神障 礙影響,在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情,此有八里療養院108 年10月 17日八療一般字第108500251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至141 頁),認被告為本件 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疾患缺陷,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情緒 行為失控而有脫序或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宜頻、顏姵欣 、高鈺茹、蔡門、吳憶萍、周芸等受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 傷勢,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認犯行,尚有悔意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 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且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 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 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 分;又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 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 條之1 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由上開八里 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96年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其 精神狀況除罹患重度憂鬱症外,因有情緒易怒不穩、關係妄 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並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 報告、結論與建議,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陶員之犯 行和精神病症狀高度相關,若無接受規則治療,病情不穩, 恐有再犯之危險或危害公共案全之虞,有上開八里療養院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仍須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
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 ,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故本院認有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及前開說 明,於如附表宣告刑所示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而監護為 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執行之。是依前揭說明,宣告 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 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七、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 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 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 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本院參以被告現於八里療養院自費治療中,且前揭精神鑑 定報告亦說明:今年8 月以後經過適當治療,陶員病情有明 顯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未再出現攻擊行為,目前病情 緩解,現實判斷力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未再出現攻擊 行為,目前病情緩解,現實判斷力改善,也比較能辨別案發 那段時間自己的言行確實有異常,且建議陶員應持續接受精 神科治療,若能規則治療,對減低再犯風險應有幫助(見本 院卷(一)第141 頁);而被告未來將與母妹同住,有原生 家庭支持,社工亦會陪同被告定期回診,足見應可透過其他 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 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 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又保護管束 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 ,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 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 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 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未
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仍執行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特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87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如事實欄二(一)│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
│ │ │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 │ │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
│ 2 │如事實欄二(二)│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
│ 3 │如事實欄二(三)│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 │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
│ │ │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 │ │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
│ 4 │如事實欄二(四)│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
│ 5 │如事實欄二(五)│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
│ 6 │如事實欄二(六)│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
│ │ │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