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070號
PCDM,108,審易,2070,2019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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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7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雯為瘖啞人,其與蘇政浤為新北市政府三峽區清潔隊之 同事,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回收場內工作時,陳淑雯本應注意拾起尖銳之 回收物品時,應留意身旁是否有他人,避免尖銳物品戳擊他 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長 約90公分之鐵管自回收物品中抽出之際,不慎戳擊位於其身 後正撿拾回收物品之蘇政浤左眼,致蘇政浤因而受有左眼鈍 傷併角膜上皮缺損、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陳忠賢、林宗鐵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5 月10日亞 病歷字第1080510017號函、同年8 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8081 6012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喑啞,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並有卷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在撿拾回收物品時,應知悉鐵管屬堅硬物品,在拔 取時應注意周遭情狀,避免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而傷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瘖啞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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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