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勝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勝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編號 4 證據名稱欄「各1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各1 份」;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 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 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 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 件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涉犯本案2 次竊盜案件為警於107 年11月13日11時5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其行跡可疑 遂上前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 及本案2 次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涉有本案2 次竊 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該分局大觀派出所107 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陳冠君、陳秋如係於被告自行向警員坦承涉有本案2 次 竊盜犯行後,始向警員報案,分別有告訴人陳冠君、陳秋如 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前,即向 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鑑定小組與林員會談、法院文件、心理衡鑑、社工評估 及精神檢查所示:雖然林員魏氏成人智力測量表分數在輕度 智能障礙程度,但與其會談觀察,此情形並未影響林員理解 一般社會規範,亦了解竊盜是違法行為。林員主張自己因服 用精神科藥物後神智不清而犯案,但就新北地方法院卷宗之 筆錄所示:林員筆錄時意識清楚,可詳述犯案時間、地點, 且自陳是因為積欠債務需要錢才竊取財物,林員亦承認犯案 時頭戴鴨舌帽、戴口罩,是為了躲避警方追緝;由筆錄內容
可觀察到,林員仍可清楚回答偷竊動機;犯案地點及行竊過 程,且還會戴口罩及帽子遮掩,顯示林員並未因服用藥物而 顯著影響其記憶力及行為能力。綜合上述資料,林員於犯行 當時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8 年10月28 日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犯案時,尚知 悉以戴帽子及口罩之方式遮掩,避免暴露身分,且遇警察盤 查時,亦能主動交付竊得之物,並描述犯案過程,已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至明。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核 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於假釋期間仍涉犯本案2 次 竊盜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亦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思覺 失調症、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 賠償告訴人陳冠君、陳秋如所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冠 君、陳秋如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上開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其餘扣 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92號
被 告 林友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友勝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8 月、 7 月、7 月、7 月、7 月、9 月、10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甫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2 月12日) 。猶不知悛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3日9 時許,徒手破壞新北市○○區○○○街00巷00○ 0 號頂樓加蓋住處廚房鋁鐵窗後,自該處窗戶越入而侵入上 址住宅內,竊取陳冠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1 元、 玉石項鍊1 條、金片1 個、黑色皮包1 個及金幣1 個得手。 ㈡林友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13日11時3 分許,趁陳秋如位於新北市○○區○○ ○街0 巷0 ○0 號頂樓加蓋住處窗戶未上鎖之際,自該處窗 戶越入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陳秋如所有之現金5,143 元 、金耳環1 對、金手鍊1 條、金銀手鍊1 條、貓眼石手鍊1 條、銀手鍊1 條、銀胸針1 個、美津濃霹靂包1 個及SEIKO 手錶1 支得手。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3日11時5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友勝行跡可疑遂上 前盤查,並由林友勝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竊得之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陳冠君及陳秋如)及眼鏡1 支、手 套1 雙、口罩1 個及帽子1 個。
二、案經陳冠君及陳秋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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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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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友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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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君於警│告訴人陳冠君之住處,於犯│
│ │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遭人入│
│ │ │侵後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 │ │之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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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於警│告訴人陳秋如之住處,於犯│
│ │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㈡所載時間,遭人入│
│ │ │侵後竊取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 │ │之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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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據各1 分、路口監視器影│ │
│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 張、│ │
│ │、現場蒐證照片9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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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 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財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冠君及陳秋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品,則均係供被告日常 穿著所用,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爰均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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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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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圓硬幣 │61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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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拾圓硬幣 │180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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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伍圓硬幣 │146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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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伍拾圓硬幣 │40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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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耳環 │1 │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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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手鍊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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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銀手鍊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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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貓眼石手鍊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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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銀手鍊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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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胸針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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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美津濃霹靂包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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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SEIKO手錶 │1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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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壹圓硬幣 │36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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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伍圓硬幣 │13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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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拾圓硬幣 │25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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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伍拾圓硬幣 │4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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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石項鍊 │1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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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金幣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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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金片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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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眼鏡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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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手套 │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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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口罩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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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帽子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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