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巨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叁萬零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被告巨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一0.0五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 清償利息或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未按期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峰公司 除償付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外, 餘均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三千 八百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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