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康和
被 告 唐本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唐本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142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辯論 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同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原 告於108 年12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原 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