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灝翔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14時3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停車(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本應注意開啟車 門前需確認後方有無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告訴人有羅吉 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被告貿然 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右頸部 擦傷約3 乘2 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 審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