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10號
PCDM,108,審交訴,21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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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灝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灝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翁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羅吉 宏為適當救護即駛離現場,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據告訴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08 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損害 ,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 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因恐其通緝犯身分被查 獲,竟駕車離開現場,使倒地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 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
被 告 翁灝翔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市○○路0號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灝翔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停車( 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本應注意開啟車門前需確認後方有無 人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羅吉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翁灝翔貿然開啟之車門碰撞,致羅吉 宏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右頸部擦傷約3 乘2 公分等傷害 。詎翁灝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竟於 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確認羅吉宏傷勢之狀況下,逕行離開現 場而逃逸。
二、案經羅吉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翁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為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主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吉宏於警詢│被告開啟車門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
│ │及偵訊之證詞 │生撞擊,事發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 │ │。 │
├──┼────────────┼──────────────────┤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至醫院急診,診│
│ │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5 月6 │斷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挫傷、右頸部擦傷約│
│ │日診斷證明書 │3 ×2 公分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案發時現場狀況。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 │現場及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
│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
├──┼────────────┼──────────────────┤
│5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意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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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