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188號
PCDM,108,審交訴,188,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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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林進發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林森路左二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與永亨路 口欲右轉至永亨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范國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沿同一方向經過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 ,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輪與被告騎乘機車後輪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右踝部、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 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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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