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謝翔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翔岳意圖犯使犯人隱避之罪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張書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張書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張書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論處。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 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 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張書瑋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 適駕駛執照暨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書瑋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周龍言、被害人黃麗玉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張書瑋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張書瑋 駕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過失傷害 部分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張書瑋接受本院之審理,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復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 告張書瑋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 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張書瑋此部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張書瑋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且其知 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 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駕車不慎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等人身 體上之傷害,嗣經警到場測得被告張書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 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張書瑋斯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行為,業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俱屬 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可見告訴人等人並未宥恕被告張書瑋之所為,本皆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張書瑋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被告張書瑋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謝翔岳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將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 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 定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 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該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 不影響頂替罪之成立或既、未遂,自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 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條項之規定,而僅須有頂替之客觀行 為即為已足,是核被告謝翔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謝翔岳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脫免友人觸犯公共危險罪責而頂替之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時效性,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謝翔岳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謝翔岳犯罪之手段與情節、 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