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享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0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享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交通事故之發生,」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鍾享潤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享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佩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 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5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鍾享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 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與有過失、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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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32號
被 告 鍾享潤 女 5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潤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往河堤方向行 駛時,行經仁愛街與仁愛街7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適有陳佩 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沿無名巷往仁愛街62 巷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貿然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佩妤受有右 胸第8 肋骨斷裂、右手燙傷與右下肢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享潤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 │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 │ │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妤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 │
│ │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 │
│ │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
│ │府車輛行事故鑑定會新北│ │
│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 │意見書 │ │
├──┼───────────┼────────────┤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