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84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17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17時20分」、第2行有關 「林森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森路即福和橋機車專用道」、第3行有關 「永利路與永亨 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森路與永亨路交岔路口前」、第 4行有關「車前狀況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 「被 告林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 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 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 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 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 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為其本 人,承辦警員依道路監視器所攝機車之車籍資料電聯被告到 案說明,在警員尚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之確實依據前,被告向警員自承己為該機車之駕駛人,並承 認其於車禍後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 載甚明,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 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復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 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 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 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 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 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乎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 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 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 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肇事逃 逸之行為,惟告訴人范國峰所受傷勢係在四肢,意識亦屬清 晰,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當時係屬日間,現場亦 屬車水馬龍、人潮紛沓之處,告訴人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 援,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 ,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 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逕自騎車離去,
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供承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