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5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而 依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鄭凱祥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 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欄,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8 年度偵字第15647 號卷 【下稱偵卷】第53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鄭凱祥於108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 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凱祥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 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未曾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偵 卷第47頁)在卷可查,其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吳麗娟、陳碧翔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叁、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且未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 2 人受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2 人受有傷勢之輕重及範圍,至今未能與 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
被 告 鄭凱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3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祥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新 五路2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 段與國道一號北上 入口之三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足(經警於同日凌晨 4 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2毫克)而疏未注意,且違規闖越紅 燈,不依交通號誌行駛,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陳河田(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吳麗娟、陳碧翔2 人,自五股路 2 段之三岔路口左轉,欲駛入國道一號北上入口,因而遭鄭 凱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上,使吳麗娟受有右眼球及眼眶組 織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及右臂鈍傷併血腫等傷害、陳碧翔受 有頭部撕裂傷1.3 0.3 0.3 公分、右側胸壁挫傷、頸部 及下巴挫傷及瘀血、後背部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吳麗娟、陳碧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鄭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娟、陳│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
│ │碧翔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過。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陳河田於警詢及本署│同上。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同上。 │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卷宗1 份(含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2 份〈手繪│ │
│ │圖及電腦圖各1 份〉、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2 紙、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 │
│ │〈含事故現場、車損及監│ │
│ │視錄影紀錄截取照片共12│ │
│ │張〉) │ │
├──┼───────────┼────────────┤
│5 │馬偕紀念醫院於107 年7 │告訴人 2 人分別受有上開 │
│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
│ │2 紙、臺北民總醫院於│ │
│ │107 年7 月30日開立之診│ │
│ │斷證明書2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過失傷害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 傷害,因而觸犯2 過失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