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42號
PCDM,108,審交簡,442,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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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5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陳和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2月14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2月8日」、第7行有關 「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 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陳和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且罪質同一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 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 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 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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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