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13號
PCDM,108,審交簡,413,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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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根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13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杜根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杜根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許碩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查被告杜根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 ,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己為肇事人,顯 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



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 駕駛聯結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 義務,竟因一時貪圖便利,違規迴轉,肇此事故鑄錯,造成 告訴人許碩修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 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許碩修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宏文身體受 傷,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 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宏文已於 108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憑,然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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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