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412號
PCDM,108,審交簡,41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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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33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進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右手大腿鈍挫傷」之 記載應更正為「右手大腿及右腳足背鈍挫傷」,另補充記載 「被告林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7年10月4日覆議函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進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 ,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己為肇事人,顯 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



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 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輕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黃 宗隆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 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62號
被 告 林進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
樓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發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 年11月7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 客車載客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外側車道左轉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由黃宗隆所騎乘並 附載蕭貴月、沿上開道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宗隆蕭貴月均人車倒地, 黃宗隆因而受有右手肩膀、右手手肘、右手大腿鈍挫傷等傷 害(蕭貴月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進發於事發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宗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進發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時,│
│ │白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向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
│ │ │坦承其係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 │ │新街外側車道左轉景平路方│
│ │ │向行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
│ │ │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偵查│
│ │ │中不否認發生碰撞之事實,│
│ │ │然改稱其案發時要左轉云云│
│ │ │,惟此等抗辯與路口監視器│
│ │ │畫面不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
│ │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TAN-670 號營業用小客車(│
│ │(一)、(二)、現場照│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
│ │片10張、監視器錄影擷取│新街外側車道左轉景平路往│
│ │畫面6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板橋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
│ │碟1 片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
│ │ │機車倒地等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如犯罪│




│ │證明書(乙種)1紙 │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於案│
│ │ │發當日17時10分許前往衛生│
│ │ │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營業小│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 │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 │。 │
└──┴───────────┴────────────┘
二、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 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 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林進發犯後於偵查中 避重就輕而有推諉責任之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請審酌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形,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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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