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
字第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淑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10 8 年度審交易字第1332號卷、108 年度他字第1272號偵查卷 第28頁、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偵查卷第23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徐淑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 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 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 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 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醫院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26日以新北檢兆偵藏 緝字第4230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7 月27日19時5 分許始遭 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8 年7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0483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及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及陳述意見 ,致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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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26號
被 告 徐淑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淑蘭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富山 街53巷右轉進入永豐街往三民路1 段方向行駛時,適有巫宜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三民路1 段方向直行。詎徐淑蘭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 然徐淑蘭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於右轉時禮讓巫宜 庭騎乘之B 車先行,復巫宜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A 車 因而與B 車發生碰撞,致巫宜庭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巫宜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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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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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淑蘭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
│ │之供述 │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 │
│ │ │車右轉時,與B 車發生│
│ │ │本件事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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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巫宜庭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 │
│ │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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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同上 │
│ │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
│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
│ │故照片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 │
│ │影畫面擷取之圖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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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