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966號
PCDM,108,審交易,96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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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松年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進方向 如顯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邱忠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板南路綠燈起步往南勢角方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忠岳人車到地,而 受有左側性足部傷口約2 公分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忠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為搶快,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非是,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車禍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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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