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296號
PCDM,108,審交易,296,2019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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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碩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杜根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1段與佳 興路口,本應注意營業半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為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上開路口違規迴轉,適告訴人黃宏 文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被告杜根棟迴轉, 適被告許碩修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許碩修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上 開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因而 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連人帶車滑至被 告杜根棟之曳引車後方遭輪胎輾壓腳部,因而受有右足脫裂 傷併壞死(18x8公分)、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許碩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許碩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碩 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8年4月 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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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