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50號
PCDM,108,審交易,165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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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恆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忠孝路由重慶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板橋區忠孝 路154巷口前,前方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吳黃瑞嬌沿黃色網狀 線穿越忠孝路,而被告原須注意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吳黃瑞嬌之動態,而將告訴人撞 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脛骨外側平台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 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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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