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均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5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泰林路2段由林口往泰山方向行駛,欲左轉憲訓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瑞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由泰山往林口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直 接撞上,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與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