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101 年執更字 第3184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度聲字第3432號 裁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慧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66號
被 告 石慧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慧傑前因多次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執更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8 月,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假釋出監,並於10
4 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10月20日22時許起至同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和路217 巷口附近停車場飲酒,為移置車輛,猶於同時30分 許,自該停車場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同巷1 弄處停車,卻因不勝酒力摔倒在地,適為警員陳緯倫騎乘機 車目擊,前往瞭解發覺其有飲酒而於同時57分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慧傑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車子 本來是斜停的,我要把車子架起來,車鑰匙在機車車孔,沒 有發動騎乘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警員陳緯倫到 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警詢自白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委託書各1 份、查獲時照 片與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同法第 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淑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