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565號
PCDM,108,審交易,156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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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坪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坪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坪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 永元路之交叉路口,欲直駛穿越該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 駛時,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佔用該交叉路口之左轉彎專用車道 ,即貿然往前直駛欲穿越該路口,適同向、右側有龔玟雅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欲 左轉駛入永元路,因閃避不及,林坪興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 身與龔玟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龔玟雅因而受 有左肩盂唇裂傷及旋轉肌肌腱撕斷裂、左側手肘挫傷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嗣林坪興於案發後停 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龔玟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坪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坪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173號 卷,下稱108 他6173卷,第33頁、第77至78頁;本院108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8 他6173卷第7 頁、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85號卷,下稱108 偵31385卷,第11至12頁) ,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等在 卷可稽(見108 他6173卷第13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37至61頁、第67頁;108 偵31385 卷第15頁) 。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 客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 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佔用該交叉路口之左轉彎專用車 道,即貿然往前直駛欲穿越該路口,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 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 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是核被告林坪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108 他6173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 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規則,佔用交叉路口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即貿然向 前直駛欲穿越路口,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就賠償金額因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合致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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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