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 穿越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秋月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641號
被 告 張政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凱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9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新海路往漢 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圓形紅燈表示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闖入路口,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 紅燈號誌,貿然闖越路口,適有林秋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之新海路409 巷方向往新海路方
向駛出,擬繼續直行往裕民街,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林秋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政凱於警詢中之供│1.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述 │ 之事實。 │
│ │ │2.被告對監視錄影畫面顯│
│ │ │ 示其駛至該路口時其行│
│ │ │ 向號誌燈號為紅色一節│
│ │ │ 並無意見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闖│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紅燈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一)暨(二)、交通事│ │
│ │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 │
│ │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監│ │
│ │視錄影光碟1 張暨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四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 │明書1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皓 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