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530號
PCDM,108,審交易,153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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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強生任職於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 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公 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下車後,始得起駛車輛,以避免危 險或車禍事故之發生,適有告訴人張炳煌在公車後車門下車 ,被告未待告訴人雙腳踏於地面時,即往前行駛,致告訴人 跌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因認被告所 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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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