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467號
PCDM,108,審交易,146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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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9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峻永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八安橋方 向直行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93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 行經未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 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溼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月裡 徒步由同市區中華路93巷往72巷方向至上開交岔口之際,陳 峻永竟疏未注意禮讓陳月裡,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撞擊陳月裡,陳月裡經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於 同年月日20時8 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而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峻永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月裡之夫王健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 拍畫面、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經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 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顯有 過失,本件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8 年8 月30日函覆之鑑定覆議結論在卷足憑,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第 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 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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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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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王健治王志明王志弘等三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108 年12月6 日前先│
│行給付50萬元,餘款100 萬元,自109 年1 月起│
│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至│
│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王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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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