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03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信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2日16時32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之OK便利商店飲酒後,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之住處,行經新北大道5 段與民生路口前經警攔檢, 並於當日17時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列印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 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