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席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5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席霆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以下同市區)雙十街往松柏街之方向行駛,於行經雙 十街與松柏街口欲左轉入松柏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羅海艷 自對向行駛而來,而被告仍強行左轉,導致兩車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足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12月5 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