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雅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 肇事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宥賢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 本案經交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為無肇事
因素、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曾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玉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往同路段173 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同區安慶街駛出後, 違規逆向斜穿道路往三和路2 段173 巷行駛,此時適有李宥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區三和路2 段 往臺北橋方向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李宥賢因此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曾雅玉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李宥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宥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雅玉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李宥賢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 │
│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
│ │2 份、三和路2段Google │ │
│ │地圖列印畫面、被告曾雅│ │
│ │玉進入安慶街之路口監視│ │
│ │器檔案及翻拍截圖、新北│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委員會108 年8 月14日新│ │
│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 │
│ │定意見書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曾雅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 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本案車禍 發生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舒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