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圳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圳志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20時3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1 段往2 段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大觀國小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告訴人鄭冬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 被告竟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告訴 人煞車過急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1 公分、 左膝、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 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 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 條傳染花 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