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914號
PCDM,108,單聲沒,91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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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杰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2 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 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MDMA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 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之土黃色圓形錠劑2 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



MDMA成分,驗前淨重為0.5230公克,驗餘淨重為0.5225公克 公克之事實,有該中心103 年12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6頁),堪認上開扣 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 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7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 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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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