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宏
李金生
吳奇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
字第4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8號 被告薛文宏、李金生、吳奇生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在案。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 百元及撲克牌1 副為被 告薛文宏所有及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被告薛文宏、李金生、吳奇生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被告薛文宏、李金生、吳奇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 13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8 百元,為被告薛文宏、
李金生、吳奇生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薛文宏、李金生、吳奇生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 及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佐,堪以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