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AH KHENG(吳佳慶)(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毒偵字第105
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5 5 號被告GOH KAH KHENG(吳佳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之。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 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1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5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997號 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8 年11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 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926公克、驗餘淨重0.09 1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55 號偵查卷第76頁)附卷可考。是 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甲基安 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 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