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64號
PCDM,108,原簡,264,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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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彥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彥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余承曦」,應更正為「余 承羲」。
㈡、同欄一第5 行所載「傷勢暨眼鏡毀損照片7 張」,應更正為 「傷勢暨眼鏡毀損照片3 張(見偵字第14141 號卷第21-22 頁上方照片)」。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警員陳立瑋李世芳吳忠澤之報告書、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5 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 錄1 份(見偵字第14141 號卷第11、17、61頁)。二、核被告劉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與余承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已坦承犯行且與警員陳立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調偵字第2338號卷第2 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之犯後態度,暨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劉承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三重派出所制服 員警,共同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1樓同學匯KTV內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發 現該KTV內疑有群眾鬥毆,員警陳立瑋即請相關民眾留在現 場協助調查,詎在場之劉承彥余承羲(另為緩起訴處分) 竟拒絕配合而擬離去,經員警陳立瑋當場予以制止,劉承彥余承羲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推擠、 毆打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立瑋,致陳立瑋受有左臉挫 傷、頭部鈍傷及左腕擦傷之傷害,陳立瑋配戴之眼鏡並因而 斷裂而不堪用(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余承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互核相符,並據告



訴人陳立瑋、證人吳忠澤李世芳廖梓伃於偵訊中具結證 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傷勢暨眼鏡毀損照片7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同學匯 KTV服務人員查訪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承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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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