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58號
PCDM,108,原簡,25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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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 105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 」、倒數第2行「啤酒1罐」之記載補充為「SAPPORO PREMIU M BEER啤酒1罐」。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如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60元)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事後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31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



14、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79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1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陳妙芳保管之啤酒1罐得手後,嗣因陳妙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妙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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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