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彩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 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徐彩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樓之4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6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第 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執行觀 察、勒戒獲釋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 年5 月11日1 時許,在新竹市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彩藍於108 年5 月 12日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祥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5 2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彩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查獲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