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皓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皓禹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㈡「警員陳詳富之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陳詳富於108 年8 月21日在土城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08號
被 告 童皓禹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皓禹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及水 源街口,違規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員警陳詳富、王學逸騎乘巡邏機車途經該處,見其 違規駕駛,便開啟警示燈示意其停車,童皓禹竟心生不滿,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陳 詳富接續出言侮辱稱:「靠北三小」、「幹你娘咧」等語, 足以貶損警員陳詳富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童皓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陳詳富之職務報告,
(三)密錄光碟1片、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