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22號
PCDM,108,原簡,222,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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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傑




      東鈺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本案係乙○○與甲○○於107年11 月7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 地下室123包廂內,因口角糾紛,乙○○與甲○○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麥克風、茶壺毆打林宥翰、蕭世 昕及黃閎煇。後於同日5時許,甲○○與其友人(即同於123 包廂唱歌之人)潘瑋汎劉吉庭郭鐵祥及古詩媛於消費結 束後欲離開好樂迪,在該店門口遇見同樣唱歌結束欲離開之 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陳思翰潘佳新、少年黃○翔、 少年劉○良及少年蔡○丞等人,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陳思翰及少年蔡○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以徒手毆打劉吉庭,陳思 翰及少年蔡○丞則持折疊刀分別在劉吉庭潘瑋汎之身後刺 擊,嗣上開王聖棋蕭皓文洪嘉男陳思翰所犯共同傷害 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37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是以本案與另案間,雖案號相同(即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73號),惟二案被告均不相同,僅係因雙方有部分人員有 所重疊,又發生於相同地方(均係好樂迪KTV,惟本案係發 生於123包廂內,另案則係發生於該店門口),則本案與另 案,無其關聯,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107年11月10日光明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同欄二末行行末,補充以「被告乙 ○○等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在場之告訴人林宥翰等3



人毆打,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林宥翰等3人受傷,侵害不同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傷害罪。」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肇因細故而與告訴人3人發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 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年歲尚輕、血氣方剛、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至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蕭世昕麥克風、茶壺 等物,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 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 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3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夏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郭鐵祥、劉吉庭潘瑋汎係朋友;古詩媛劉吉庭之妻;王靖婷為乙○○之女友(郭鐵祥、劉吉庭潘瑋汎古詩媛王靖婷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為不 起訴處分),其等於民國107年11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地下室123號包廂飲酒唱歌, 黃閎煇復受王靖婷邀請,於同日4時30分許,偕同林宥翰蕭世昕林宥翰黃閎煇蕭世昕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均為不起訴處分)進入上開包廂,乙○○及甲○○即與林 宥翰、黃閎煇蕭世昕起口角,乙○○及甲○○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以腳踹林宥翰之頭部、徒手拉扯蕭 世昕之脖子,乙○○以徒手毆打黃閎煇,另持麥克風、茶壺 毆打蕭世昕,致林宥翰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擦傷(5×1.5㎝ 2)、右側臉部鈍傷及擦傷(5×2㎝2)、右側頸部挫傷、右 側手部挫傷腫痛(5×2㎝2)蕭世昕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腹 壁挫傷、臉部、頸部及右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黃閎煇受有頭 部鈍傷、下唇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宥翰黃閎煇蕭世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吉庭古詩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潘 瑋汎、郭鐵祥、林宥翰黃閎煇蕭世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3 人各別提出由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 份、告訴人黃閎煇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上開包廂外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張、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查訪表、員警職務報 告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均堪為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5 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 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 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 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 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當天的前1 日伊和女友 王靖婷吵架,她去唱歌伊不知道,伊過去時就和王靖婷和好 ,之後有3 個人進來,伊不認識,對伊大小聲等語。而告訴 人林宥翰黃閎煇蕭世昕係受王靖婷邀約,進入上開包廂 ,業據告訴人3 人陳稱在卷,另有告訴人黃閎煇所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 所以毆打告訴人3 人,僅係因男女關係爭風吃醋,被告2 人 主觀上顯無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核與刑法聚眾施強暴罪主 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因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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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